新报讯(记者 周新超 通讯员 王志强) 9月6日,赤峰市敖汉旗人民法院通过调解方式,审结了一起因酒后驾车坠沟致死而引发的生命权纠纷案,同桌饮酒人、道路管理者及对醉酒人未尽护送义务的责任人均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
据了解,死者孙某某生前与被告韩某、韩某某、江某某及高某某均系好友。2010年3月26日,韩某和韩某某邀请孙某某饮酒,孙某某醉酒后2人将其送至被告江某某、高某某处返回。随后,孙某某自己驾驶二轮摩托车回家。当日23时许,孙某某行驶至一处桥头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坠入桥下,孙某某当场死亡。此次事故,敖汉旗交警大队认定孙某某酒后驾驶车辆行驶中未确保安全,且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7月27日,死者孙某某的父母、妻子及儿女等5名原告以被告敖汉旗某道路管理部门未在窄桥两侧的沟沿上设置围栏和警示标志,被告韩某、韩某某邀请孙某某饮酒导致其醉酒,被告江某某、高某某未对醉酒的孙某某尽护送义务为由将5名被告诉至敖汉旗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1万余元。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被告敖汉旗某道路管理部门赔偿原告因孙某某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计6000元,被告韩某、韩某某各赔偿原告因孙某某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3500元,被告江某某、高某某各赔偿原告因孙某某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200元,今后原、被告双方互不追究。
【分析】赤峰市敖汉旗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潘亚辉:在本案中,好友聚会本无可厚非,孙某某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具备保护自身安全的意识和能力。自身应当能够预见酒后驾车的危险性,但仍违反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后果,孙某某本人具有重大过失,应对自己的损害负主要责任。孙某某在醉酒后,同桌饮酒人便有了对其人身和财产照顾的义务,被告韩某、韩某某在将孙某某送至他人处后未安排妥当便离去,导致孙某某随后便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韩某、韩某某对孙某某应负有醉酒后照顾不当之责;被告江某某、高某某作为孙某某生前好友,在孙某某醉酒后被他人送至自己处所,从道德层面应该对其进行照顾看护,但却任由其驾车回家而发生事故,江某某、高某某2人的过错虽不明显,但却有不当之处;被告某道路管理部门作为城镇道路管理责任方,对道路存在的安全隐患未及时排除,也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