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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驾新车出意外 买车人成了赔偿人
2009-02-18 00:00:00   来源:   评论:0 点击:

家住河南省邓州市构林镇的尹先生来到郑州市的河南新凯迪公司,准备购买一辆轿车。恰巧,新凯迪公司正在开展试乘试驾活动,尹先生签订试车

家住河南省邓州市构林镇的尹先生来到郑州市的河南新凯迪公司,准备购买一辆轿车。恰巧,新凯迪公司正在开展试乘试驾活动,尹先生签订试车保证书后,坐进了自己中意的车内。让尹先生万万没有想到的是,驾车时的突发意外,使得轿车严重受损,而这场意外也让他成为一桩赔偿案的被告。

  车辆在试驾中意外倾覆

  2006年7月16日,尹先生参与了新凯迪公司的试乘试驾活动,并与该公司签订了试车保证书,保证驾车时安全文明驾驶,时速不能超过 80km/h,如造成车辆损坏等损失,由他全部承担。当天,尹先生驾驶这辆售价75.8万元的车以时速100km/h行至一路口踩下刹车减速时,方向突然失控造成车辆倾覆,试驾的越野车严重受损。为此,新凯迪公司花费了18.9万元的修理费,尹先生在保险公司理赔单据上签字予以确认。

  试驾竟成赔偿案被告人

  河南新凯迪公司于2006年7月13日,向保险公司为参与试乘试驾活动的所有车辆进行了投保。2006年10月16日,新凯迪公司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2007年3月,整车生产厂将向尹先生索赔的权利转让给河南新凯迪公司,并书面通知尹先生。后新凯迪公司又将该权利转让给保险公司。

  2007年4月1日,在扣除20%免赔后,保险公司向新凯迪公司支付车损险赔款15万元。此后,保险公司以财产损害赔偿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尹先生赔偿车损赔款15万元。

  面临15万高额赔偿金

  邓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尹先生超速驾驶新凯迪公司管理的试驾车辆,因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倾覆。事故发生后,新凯迪公司已向整车生产厂家进行了赔偿,获得向尹先生索赔的权利,而保险公司也已向新凯迪公司进行了理赔。由此,保险公司在赔偿金15万元范围内享有代为行使河南新凯迪公司对尹先生请求赔偿的权利。庭审中,尹先生提出的“事先并不知道试驾限速的规定、造成试驾汽车倾覆的原因系该车存在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在相关文件上签字并非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等,但却不能举证证实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不予采信。

  法院近期判决生尹先生须在30日内支付保险公司15万元赔偿金。对此,严先生表示不服,准备上诉。

  关键词:交通事故

  司机倒车撞倒老妪致残 要赔16万

  2008年5月23日晚上9时许,李某驾驶小车在倒车时,撞倒手拎两瓶开水的张老太,造成张老太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98000元。交警认定:李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张老太颅脑的伤残程度为九级、瘢痕形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故张老太把李某告到法院。

  法庭上,张老太诉称:李某倒车时不看人撞倒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经法医鉴定为伤残九级和十级。故请求法院判令李某赔偿原告16.2万元。

  李某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张老太住院期间,被告已垫付了医疗费等共计98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驾驶小车倒车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法》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不得在铁路口、交叉路口、单行路、桥梁、急弯、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李某赔偿张老太16万元。

  车速过快车轮爆 搭乘人获赔32万

  2007年12月18日,张某驾驶的小轿车(车内搭乘李某等4人)因左前轮胎爆炸后翻入公路边的田间,造成车内5人受伤。尔后,李某即被送往市医院进行抢救,诊断为腰椎粉碎性压缩性骨折、截瘫、两肺挫伤并胸腔积液。2008年3月3日开始进行术后康复治疗,此时双下肢瘫痪,大小便失禁。经法医鉴定,李某已构成二级伤残。事发后,张某只支付1.6万元,双方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李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张某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且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此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即被告张某驾驶车辆车速过快是发生事故的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某提出其属“好意同乘”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精神,况且“好意同乘”是一种施惠行为,其实质是助人为乐,为此,根据公平原则,应减少被告的赔偿责任,其减少的责任部分由原告承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额为1万元。2008年7月18日被告保险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将此交通事故全部理赔偿 79250元交付给被告张某。遂法院判决由被告张某承担原告李某的医疗费等赔偿总额355726元的90%计币320153元,其余10%由原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款1万元由被告张某付给原告。

  关键词:保险理赔

  保险公司单方鉴定

  不能成为拒赔理由

  2007年1月,张某在保险公司处为自己的宝马轿车办理了投保手续。同年10月2日,张某将该车借给朋友李某使用。哪知就在出借的当晚,李某为躲避前方车辆,撞向路边的大树。

  事故发生后,张某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同时报了警。交警赶到后,按简易程序处理,出具了事故认定书。然而,保险公司仅在2007年10月9日对车辆进行了估损,到2008年3月份,保险公司以车辆还有争议为由一直没有修理。

  2008年4月,在事故发生半年后,张某等来的却是保险公司的拒赔通知书——以“驾驶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为由拒赔。

  无奈,张某自己将车辆修理完毕后,将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修车费27万余元。

  保险公司在法庭上辩称,经其委托相关部门所做的鉴定,怀疑驾驶人有诈保的可能,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才作出拒赔决定。且原告主张的赔偿款有问题,根据2008年3月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单,修理费为186000元,不同意赔偿278507元。

  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未能及时进行查勘、定损应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认为张某主张赔偿的修理费存在问题,但未能举证证明,也未指出明显存在不合理的费用,法院不予采信。故此,法院依法判令保险公司全额赔偿。

  解析:首先,双方的保险协议合法有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张某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亦对事故的性质及责任进行了认定。此事故应为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依约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于2007年12月3日单方委托的鉴定结果无法律效应。且以此作为拒赔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所以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破“48小时”紧箍

  司机3天后报案获赔

  保险公司行业惯例要求:被保险人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的48小时内报案,否则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其目的在于及时调查案件、确认损失和责任。但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近日一起判决中,根据个案具体情况,突破保险合同字面约定,认定保险公司不得以被保险人史某未履行48小时通知义务为由拒绝赔付,依法判决保险公司给付人民币12230.1元。

  2005年12月22日,史某与平安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史某为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综合责任险和两项附加保险。保险合同条款中有“被保险人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的48小时内通知平安公司,否则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的规定。

  2006年8月12日,史某驾驶该车与另一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后经交通支队认定,史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史某在30%的比例内负担了车损,并实际给付12230.1元。

  三天后,史某拨打了平安公司的报案电话,向平安公司报案。2006年9月18日,平安公司向史某发出拒赔通知书,写明,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26条、28条的规定,由于史某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报案,此案拒赔。史某于是起诉平安公司要求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应当从公平角度和合同整体来考虑双方的权利义务。平安公司的该条保险合同条款属于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应认定无效。据此,依法判决保险公司赔付史某车损费。

  解析:此案中,保险事故发生后,交通支队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现场勘查情况、形成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作出了认定并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此,史某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虽没有履行及时通知义务,但并未导致平安公司无法核实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等,因此平安公司仅以史某未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进行报案为由拒绝赔付,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编辑:梁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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